《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实施细则》2月15日起施行

近日,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实施细则》,助力绿美春城建设。一起来看看:



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城镇生态环境,提升城镇绿化品质,打造公园城市,建设绿美春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绿化管理工作,做好对县(市)区、开发(度假)区绿化工作的管理、指导、监督、检查和考核。

各县(市)区、开发(度假)区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镇绿化管理工作,指导、督促和检查街道、镇的绿化工作。


第四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将《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规定的绿地率、绿化空间控制要求等内容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在项目建设中对绿地率指标进行审核。并会同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城市绿线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城市道路等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中附属绿化工程的管理、协调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相对集中行使城镇绿化的行政处罚权。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绿美乡村建设工作。

交通运输、滇池管理、林业和草原、水务、铁路、民航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绿化工作。

供电、通信、供水、排水、燃气、轨道、消防等单位应当配合做好城镇绿化工作。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区管委会的要求,开展本辖区内绿化工作。


第五条  屋顶绿化、垂直绿化、开放式绿化、拆墙透绿实施情况等可以列入园林单位(小区)评选条件。


第六条  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投诉举报热线、门户网站等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对危害城镇绿化及其设施行为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毁树木、破坏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新建绿地及其设施,鼓励认捐、认养绿地和树木。认捐、认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认捐、认养程序及申报渠道由各县(市)区、开发(度假)区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八条  鼓励提高城镇绿化的科学研究技术和新材料、新技术的应用水平,积极采用乡土适生植物进行绿化,审慎使用外来树种草种,优化植物配置,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


第九条  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镇绿化设计、施工、监理、养护等绿化从业人员的专业培训。




第二章 规划


第十条  新建各级生活圈居住区应当配套规划建设公共绿地,各级生活圈居住区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十五分钟生活圈居住区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低于2平方米/人;

(二)十分钟生活圈居住区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低于1平方米/人;

(三)五分钟生活圈居住区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低于1平方米/人。

属于旧城改造确实无法满足上述规定的,各级生活圈居住区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应低于相应层级控制指标的70%。


第十一条  各类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游园的绿化占地比例应当符合《公园设计规范》,带状游园的宽度宜大于12米;各类广场用地的绿化占地比例宜大于或者等于35%。


第十二条  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建设用地的绿地率,应当符合《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的规定。幼儿园、中小学等城市功能和发展有特殊要求的区域,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确定,其绿地率指标可以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并做到区域绿地率总体达标。


第十三条  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对规划区内城市绿线的控制与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绿线登记造册、存档,建立现有城市绿地和规划绿地的数据库,实施绿地数据动态管理。




第三章 建设


第十四条  鼓励开展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屋顶绿化、底层架空绿化面积可以按照以下规定折算为绿地面积,折算比例不得超过该项目建设用地面积的10%:

(一)具有公共开放功能的屋顶绿化,覆土深度不小于0.5米的,其面积的20%可计入绿地面积,折算部分建筑高度应当小于或者等于24米;

(二)具有公共开放功能的底层架空绿化,架空空间层高不小于3.5米,覆土深度不小于0.5米部分面积的40%可计入绿地面积。


第十五条  审批部门进行房屋建筑工程与市政工程初步设计审批时,对其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向县(市)区、开发(度假)区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征求意见,由县(市)区、开发(度假)区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对附属绿化工程初步设计方案植物配置进行科学性、合理性审查。


第十六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对建设工程绿地率进行审核。在项目竣工时对建设项目绿地率指标进行规划核实,未达到规划核实标准的,不得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意见。


第十七条  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进行初步设计方案审批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该部门委托的绿化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附属绿化工程质量监督手续。项目竣工验收时,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该部门委托的绿化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监督工程竣工验收,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县(市)区、开发(度假)区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园林绿化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经县(市)区、开发(度假)区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参与附属绿化工程初步设计方案审查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辖区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该部门委托的绿化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附属绿化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由辖区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该部门委托的绿化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国家规范、行业标准监督工程至竣工验收。项目竣工验收时,县(市)区、开发(度假)区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该部门委托的绿化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监督工程竣工验收,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对工程质量问题未按要求整改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绿化工程及其责任主体单位,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绿化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反馈,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将责任主体单位纳入园林企业信用系统进行管理。




第四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城镇绿化养护管理责任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的绿化项目,由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在移交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前,由建设单位负责;

(二)相关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附属绿地,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由其明确的单位负责;

(四)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五)防护绿地,由其责任单位负责;

(六)其他绿地,由其产权人负责。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绿地。因市政建设和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经所在县(市)区、开发(度假)区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因紧急抢险救灾确需临时占用绿地的,可以先行占用,但应当在险情排除后3日内到辖区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补办临时占用绿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临时占用绿地时间不得超过1年。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占用时间的,应当在临时占用许可期限届满前1个月到原批准部门办理延期占用审批手续,原批准部门同时对原有绿化恢复方案进行再次审定。交通、能源、水利、通信、消防等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可按照施工期限审核批准。

第二十一条  占用期满后占用人应当按照占用面积和通过审批的恢复方案原址恢复绿地。临时占用期间造成植物死亡或者绿地附属设施损坏的,占用人应当承担恢复的责任,并达到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和产权人的验收标准。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绿地的,临时占用绿地超出审批时限或者未按原审定方案恢复的,由县(市)区、开发(度假)区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逾期未恢复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照《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第二十一条等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交通事故损毁城镇绿化或者附属设施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形成联动机制,协助做好取证、定损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城镇绿化树木。

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确需砍伐树木的,应当经辖区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一)树木已经死亡的;

(二)树木对人身安全或者其他设施安全构成威胁的;

(三)树木发生检疫性病虫害或者其他危险性病虫害的;

(四)确需优化树木品种或者已不具备移植价值的;

(五)确实无法进行修剪或者移植的其他情况。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应当依照《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规定的“砍一栽五”的原则补植树木,并保证补植树木的成活。不具备补植树木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委托县(市)区、开发(度假)区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补植,补植地点可以是城市绿地、城市道路绿化带、绿化用苗储备基地等由县(市)区、开发(度假)区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地点,补植所需费用由砍伐树木者承担。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城镇绿化树木。

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确需移植树木的,应当经辖区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一)建设施工无法避让的;

(二)城市基础设施安全维护需要的;

(三)绿化养护或者城市更新改造需要的;

(四)严重影响居民居住采光、通风以及防盗情况且无法通过修剪改善的;

(五)遮挡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视线且无法通过修剪改善的;

(六)确实无法通过修剪改善的其他情况(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除外)。


第二十六条  因紧急排危排险确需砍伐或者移植树木的,可以先行砍伐或者移植,但应当将险情同步告知辖区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由辖区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派员参与、指导,且应当在险情排除后3日内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城镇绿化养护管理单位和产权人对树木修剪时,应当按照兼顾公共安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并根据园林绿化养护技术规范进行修剪。

修剪单位附属绿化和居住区绿化的树木,应当在修剪前告知辖区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修剪时由辖区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现场技术指导和监督,确保修剪符合规范要求。


第二十八条  日常处置与电力管线距离不足的树木,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110kV及以上电压等级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与植物之间的距离满足《110kV—750kV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最小垂直距离规定,但已进入3米警示区,需要定期修剪的;


(二)35kV及以下电压等级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与植物之间的距离满足《66kV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最小垂直距离规定,但已进入1米警示区,需要定期修剪的。

供电部门应当每半年向县(市)区、开发(度假)区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报送需进行修剪的树木清单,明确需修剪树木的范围、数量、所处区域及修剪时间,由辖区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树木管护单位进行修剪,修剪费用由供电部门承担。


第二十九条  应急处置与电力管线距离不足的树木,应当满足以下条件,并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开展处置工作:

(一)因生产、交通事故、自然灾害致使树木折断、倾斜、倒伏可能危及电力管线安全稳定运行的;

(二)树木与110kV及以上电压等级架空电力线路的距离不满足《110kV—750kV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最小垂直距离规定的;

(三)树木与35kV及以下电压等级架空电力线路的距离不满足《66kV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最小垂直距离规定的。


第三十条  新建、改扩建市政、交通、电力、通讯、燃气、供水等各类建设工程项目,应当避让现有城市绿地、行道树,确实无法避让而需穿越城市绿地、行道树敷设地下管线的,在施工前应当征得辖区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地下管线外缘与树木的最小水平距离,按照《城市道路绿化规划与设计规范》执行。同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保护绿地和树木的措施。


第三十一条  城镇公共绿地因市政建设和重大基础建设等改扩建项目需改变绿地性质的,由建设单位按照与所占绿地性质、面积对等的原则,提出异地补绿方案报辖区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辖区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本级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监督执行;涉及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的,由辖区人民政府按程序组织修改,建设单位按照通过审查的异地补绿方案实施异地还建绿地。新建项目不得进行异地补绿。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4年2月15日起施行。